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法令規範 中央法規 公開版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標準與安全管理總覽(含附表一~五)
以可查證資訊整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設置標準,以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並載明公共危險物品分類與管制量(附表一)、相關場所類型與附表(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五),以及施行規定(第80條)。
立法背景與目的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規範對象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設置標準,並包含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事項(第1條、第2條)。
本辦法的目的,是把「公共危險物品」和「可燃性高壓氣體」這類高風險物品,從設廠、儲存到日常操作,用一套清楚的規則管起來,避免只靠經驗或各做各的。它要解決的問題包括:場所設在不適當位置、建築構造與設備不足、儲槽與管線安全距離不夠、搬運與儲存方式不當、管理制度與紀錄不完整,導致一旦起火或洩漏就快速擴大、搶救困難、波及周邊。透過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要求,讓風險在「還沒出事前」就被壓下來。
事實整理核心重點

以可查證資訊整理:本辦法以「適用範圍與例外(第2條)→ 公共危險物品分類與管制量(第3條、附表一)→ 可燃性高壓氣體定義(第4條)→ 場所類型與用語(第5條起)→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第13~59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第60~78條)→ 附則(第79~80條)」構成設置標準與安全管理規範。
可查證摘要
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置標準與安全管理;並載明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採同等以上效能技術等,經檢具具體證明並獲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之適用例外。
公共危險物品範圍及分類載於第3條;各類別、分級與管制量依附表一列示,並包含多種類物品合併計算是否達管制量之方式,以及分級依CNS15030分類之說明(附表一備註)。
定義可燃性高壓氣體之適用範圍,包含壓縮氣體(氫、乙烯、甲烷、乙烷)、壓縮乙炔氣、液化氣體(丙烷、丁烷、液化石油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第4條)。
載明製造場所、儲存場所之類型(室外/室內/儲槽/地下等)及本辦法用語(如高閃火點物品、擋牆、室內、保留空地等)之定義或規定(第5~12條)。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第13~59條)
條文 第二章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設置標準與安全管理事項,條次範圍為第13~59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第60~78條)
條文 第三章規範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之設置標準與安全管理事項,條次範圍為第60~78條;附則另規定既存場所改善與施行(第79~80條)。
本辦法為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範,適用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內容涵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事項,並包含附表所列之分類、分級與管制量等資訊。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場所、儲存場所或處理場所之業者與場所管理權人。
- 於場所內進行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處理或搬運相關作業之人員與管理制度。
- 主管機關與消防機關:依本辦法所定之認可、查核或管理事項辦理。
依消防法授權訂定(第1條);規範適用範圍及例外(第2條);公共危險物品分類(第3條)與可燃性高壓氣體定義(第4條);並載明製造/儲存場所類型與相關用語(第5~12條)。
第二章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設置標準及相關安全管理事項,條次範圍為第13~59條。
第三章規範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設置標準及相關安全管理事項,條次範圍為第60~78條。
規定既存場所之改善、提報與期限等事項(第79條),並載明施行規定(第80條)。
常用條號(快速入口)
公開版僅提供「查條文的入口」,不做個案判定。
條號
| 條次 | 主題 | 官方入口 |
|---|
| 第1條 | 法源依據(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 | 前往 |
| 第2條 | 適用範圍、設置標準與安全管理;例外認可 | 前往 |
| 第3條 |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第一類至第六類) | 前往 |
| 第4條 |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定義 | 前往 |
| 第5~6條 | 製造場所與儲存場所類型(室內/室外/儲槽等) | 前往 |
| 第79~80條 | 既存場所改善與施行規定 | 前往 |
- 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本辦法法源依據)
- CNS15030(附表一備註:危險分級之分類依據)
- 本辦法附表(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名詞小字典(公開版)
以下內容為條文原文摘要列示,完整文字以官方全文為準。
用語對齊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
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
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
高閃火點物品
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擋牆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室內
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保留空地
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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