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訓練時數、登錄門檻與第4條/第11條核釋重點
法令規範 中央法規 公開版
初訓/複訓時數、登錄門檻與第4條/第11條核釋重點
以可查證條文整理:初訓/複訓時數與測驗、合格證書、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資格與場地設備門檻、訓練計畫備查、警告/停訓/廢止登錄等監督機制,並整合114/07/25第4條與第11條核釋之免訓與設備量能規則。
立法背景與目的
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等量體大場域越來越多,近年地震災害及高樓火災發生頻仍,且搶救困難,造成人命傷亡及消防人員折損,且建築物內之機電設備、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維運及應變需整合與訓練,消防法112年6月21日修法,新增第13條之1高層或地下建築物設置服勤人員,提升法律位階,由消防機關或登錄機構辦理訓練,提升其自主應變能力。
依《消防法》規定,高層或地下建築之防災中心需配置專門的「服勤人員」以維護安全 。人員須經登錄機構施予 14 小時初訓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且每三年應接受複訓一次 。
114 年內政部最新核釋為整合訓練資源,規定持有效防火管理人或救護技術員證書者,得抵免部分初訓項目 。此外,為增加辦訓量能,放寬專業機構可採租借設備方式辦理,或針對 25 人以下小班共用一套綜合操作裝置,在不影響實作前提下提升訓練靈活性 。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白話說明核心重點
以條文可查證內容整理:初訓/複訓時數、訓練項目與退訓門檻;筆試/實作合格基準與合格證書;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資格、場地與綜合操作裝置門檻;訓練計畫/招生簡章備查、抽查與處分(警告/停訓/廢止登錄);並整合114/07/25核釋(第4條免訓、第11條設備量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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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查證摘要
高影響:資格/登錄 流程:備查/審查 時程:時數/效期 義務:測驗/提報 核釋:免訓/量能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
主管機關施予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時數不得少於14小時,複訓時數不得少於7小時。
初訓包含防火/防災管理制度、角色職責、基礎救護(含實作)、綜合操作裝置與設備操作、緊急應變綜合訓練(含實作)及筆試;未參與實作/筆試或缺課達2小時以上者應退訓。
複訓時數不得少於7小時,屬「在職維持」性質;實際訓練項目依條文所列及主管機關/專業機構之課程教材與訓練計畫執行。
測驗採筆試與實作測驗;兩者成績均以60分為合格。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並依規定記載初訓或複訓與生效日。
申請登錄者須為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並設有訓練場地;場地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並符合面積、標示、操作空地及設備等要件。
原則上需設有二組以上不同廠牌綜合操作裝置供分組上課,並可監控/操作受信總機(P/R型)、瓦斯漏氣受信總機、緊急廣播、連結送水管加壓送水與通話、緊急發電機、常開式防火門偵煙、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水霧加壓送水、乾粉/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排煙設備等。
114/07/25核釋:防火管理人或保安監督人合格證書效期內者,得免除初訓項目「防火管理與防災管理之意義及制度」;救護技術員證書效期內者,得免除初訓項目「基礎救護(含實作測驗)」。
114/07/25核釋:綜合操作裝置得以租借方式辦理班期;或班期學員報名不超過25人且不影響操作前提下,得以一套設備供學員演練。若以一套設備申請登錄者,僅能辦理不超過25人之班期。
主管機關得抽查訓練與命提出資料;違規得警告限期改善;情節或累犯得停止施予訓練(3至6個月);符合條文所列重大情形者,得廢止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並有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登錄之限制。
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資料,依條文規定自訓練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本辦法以「服勤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為核心,建立初訓/複訓、測驗與合格證書制度;同時以「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規範可施訓者的資格、場地與設備、課程教材與備查程序,並透過抽查與處分(警告、停訓、廢止登錄)維持制度可信度;另以114/07/25核釋調整實務上常見的免訓與設備量能問題,降低重複訓練並兼顧訓練品質。
- 服勤人員:需完成初訓/複訓並通過筆試與實作測驗,取得合格證書後始得充任。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施予訓練、發給合格證書、保存訓練資料、抽查訓練與業務。
- 訓練專業機構(登錄機構):符合資格與場地設備門檻、提出登錄申請、依規定報備查與執行訓練,並接受抽查與處分。
- 講師:須符合資格;如有推銷、授課品質不佳或違反法令等情形,得被停止擔任講師。
第 1~10 條:法源依據、需訓練合格始得充任、初訓/複訓與時數、訓練項目、講師資格與管理、筆試/實作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與資料保存。
第 11~16 條:登錄資格與訓練場地規定(含綜合操作裝置)、申請應備文件、書面審查與實地審查、登錄證書效期與記載事項、延展與場地變更/新增程序。
第 17~21 條:施訓準用訓練制度、訓練開始前備查、訓練結束後資料提報、專責人員事項、主管機關抽查與命提出資料。
第 22~26 條:警告與限期改善、停止施訓、廢止登錄與不得再申請期間、委任事項與施行日。
| 條號 | 主題 | 制度重點(事實描述) |
|---|
| 第 1 條 | 法源 授權依據 | 依消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 |
| 第 2 條 | 資格 服勤前提 | 服勤人員須經主管機關或登錄專業機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充任。 |
| 第 3 條 | 制度 初訓/複訓 | 訓練分初訓與複訓;經初訓取得資格;複訓屬維持性訓練。 |
| 第 4 條 | 初訓 14小時與退訓 | 初訓時數≥14小時,含防火/防災、角色職責、基礎救護(含實作)、綜合操作裝置與設備操作、緊急應變(含實作)、筆試;未參與實作/筆試或缺課≥2小時應退訓。核釋:持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或救護技術員證書效期內者,得免除特定初訓項目。 |
| 第 5 條 | 複訓 7小時 | 複訓時數≥7小時,訓練項目依條文及訓練計畫/教材執行。 |
| 第 8 條 | 測驗 合格基準 | 採筆試與實作測驗;兩者成績均以60分為合格。 |
| 第 9 條 | 證書 合格證書 | 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載明初訓或複訓並規定生效日計算。 |
| 第 11 條 | 登錄 場地/設備 | 申請登錄者須具資格並設訓練場地;原則需二組以上不同廠牌綜合操作裝置等要件。核釋:設備可租借;或班期≤25人得以一套供演練;若以一套申請登錄僅能辦理≤25人班期。 |
| 第 12 條 | 文件 申請應備 | 申請書、資格證明、負責人身分證明、場地文件、教材(含試題)、規費證明等。 |
| 第 13 條 | 審查 書面/實地 | 書面審查符合後,由場地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實地審查;符合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並核發登錄證書。 |
| 第 14 條 | 效期 登錄證書3年 | 登錄證書有效期間3年,並規定應記載事項(以證書記載為準)。 |
| 第 18 條 | 備查 訓練開始前 | 專業機構施訓應於訓練開始20日前,檢具訓練計畫及招生簡章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19 條 | 提報 訓練後15日 | 專業機構對合格學員,應於訓練結束次日起15日內依條文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 第 22 條 | 處分 警告/改善 | 符合條文所列情形者得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
| 第 23 條 | 處分 停止施訓 | 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一定次數或未改善等,得停止施予訓練3至6個月;並列舉不得委託未登錄機構、不得由未審查合格講師授課等情形。 |
| 第 24 條 | 處分 廢止登錄 | 停/歇業、證明文件失效、使用未審查場地、發給不合格證書等重大情形,得廢止登錄並註銷證書;並規定不得再申請期間與繳回/移交義務。 |
| 第 26 條 | 施行 施行日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消防法(本辦法授權依據:消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
- 防火管理相關規範(核釋涉及「防火管理人」合格證書效期內之免訓精神)
-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核釋引用其免訓精神作為比照)
- 救護技術員相關規範(核釋涉及救護技術員證書效期內之免訓項目)
名詞小字典(公開版)
只做用語對齊(名詞/一句話定義/法源),完整定義以官方原文為準。
用語對齊
須經主管機關或登錄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之人員。
法源:第 2 條
服勤資格取得前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14小時,含筆試與實作測驗。
法源:第 3 條、第 4 條
既有資格之在職維持性訓練,時數不得少於7小時。
法源:第 3 條、第 5 條
訓練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載明初訓或複訓等資訊。
法源: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後得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機構,須符合資格與場地設備等要件。
法源:第 11~16 條
供分組上課演練之操作裝置,並可監控/操作條文列舉之消防安全設備。核釋補充:可租借;或班期≤25人得以一套供演練。
法源:第 11 條、114/07/25 核釋
未參與特定實作/筆試測驗或缺課時數達2小時以上者,依規定應予退訓。
法源:第 4 條
違規經處分後,可能被停止施予訓練(一定期間);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並有不得再申請期間。
法源:第 23 條、第 24 條
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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