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許可門檻、證書效期與異動備查重點
法令規範 中央法規 公開版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
許可門檻、證書效期與異動備查重點
以可查證條文整理:檢修專業機構之許可資格、審查與保險門檻、證書效期與延展、異動備查與主管機關監督。
核心重點
以條文可查證內容整理:檢修機構之許可資格(法人/資本額/人力/設備)、審查與保險門檻、證書效期與延展、不予延展與廢止註銷、所屬消防設備師/士異動備查。

可查證摘要
法源依據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檢修機構定義與適用場所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許可資格(門檻)
須為法人組織;資本額(或資本總額/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項目載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置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且均為專任(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並具備附表一所列必要設備器具。
申請許可應備文件
包含申請書、法人登記與章程及資本額證明、代表人身分證明、所屬消防設備師/士執業執照與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及名冊、設備器具清冊、業務執行規範、檢修作業手冊,以及規費繳納證明等。
審查程序與意外責任保險門檻
受理後先書面審查,合格者辦理實地審查;實地審查合格後,須於期限內檢具已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始予許可並發給證書;保險最低金額包含每人傷亡三百萬元、每事故傷亡三千萬元、每事故財損二百萬元、保險期間總額六千四百萬元,且保險於證書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
證書效期與延展
證書有效期間三年;期滿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得申請延展許可,每次延展三年,並須檢具規定文件(含人力配置與投保、薪資扣繳、勞健保資料、離職清冊、規費繳納等)。
不予許可延展與不得重新申請期間
於證書有效期間內發生特定情形者,可能不予許可其延展,並依條文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
所屬消防設備師/士異動備查
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發生僱用、解聘、資遣、離職、退休、死亡或其他異動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年度開始前備查書表
檢修機構於年度開始前,應依條文規定檢具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庫登錄與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檢修機構資料庫並登錄相關事項;其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特定個資項目不予公開。
本辦法以「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書制度」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設立與持續符合性,並就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意外責任保險、證書效期與延展、異動備查、年度備查與資料庫登錄公開等建立可追溯的行政管理規則。
-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檢修機構):申請許可、受審查、領證、延展、異動備查、年度備查。
-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作為檢修機構之專任人員配置與異動備查核心。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核發證書、建置資料庫、辦理監督檢查。
第 1~4 條:法源依據、檢修機構定義、申請資格門檻、申請許可應備文件。
第 5~6 條:書面與實地審查、投保意外責任保險門檻、證書核發與記載事項、變更與補換發。
第 7~10 條:廢止許可註銷證書、延展申請與文件、不予許可延展與不得重新申請期間。
第 11~16 條:業務執行規範、所屬消防設備師/士異動備查、年度開始前備查書表等。
第 19~22 條(含第 20 條資料庫登錄公開、第 22 條施行);並含過渡條文(如有)。
| 條號 | 主題 | 制度重點(事實描述) |
|---|
| 第 1 條 | 法源 授權依據 | 依消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
| 第 2 條 | 定義 檢修機構 | 許可辦理高層、地下建築物或公告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
| 第 3 條 | 門檻 許可資格 | 法人、資本額(≥500 萬)、人力(師/士合計≥10 且專任;師≥2)、設備器具(附表一)等。 |
| 第 4 條 | 文件 申請應備 | 含執業執照與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及名冊、業務執行規範、作業手冊與規費繳納證明等。 |
| 第 5 條 | 審查 保險門檻 | 書面+實地審查;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並於證書效期內持續有效。 |
| 第 6 條 | 證書 記載與補換 | 效期三年;記載事項變更 30 日內申請換發;遺失或毀損得補發/換發。 |
| 第 8 條 | 延展 申請期間 | 效期屆滿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三年並檢具規定文件。 |
| 第 10 條 | 限制 不予延展 | 符合條文所列情形者,不予許可延展,並依規定期間不得重新申請。 |
| 第 14 條 | 備查 人員異動 | 所屬消防設備師/士僱用、離退、死亡或其他異動,15 日內檢具文件報請備查。 |
| 第 16 條 | 備查 年度書表 | 年度開始前檢具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20 條 | 資料 資料庫 | 得建置資料庫並登錄事項;特定個資項目不公開,其餘得基於公共利益公開。 |
| 第 22 條 | 施行 施行日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消防法(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 消防設備人員法(涉及消防設備師/士執業制度與相關用語調整)
-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規費繳納)
- 附表一(必要設備及器具種類與數量)、附表二(申請書表)
名詞小字典(公開版)
只做用語對齊(名詞/一句話定義/法源),完整定義以官方原文為準。
用語對齊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特定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法源:第 2 條
法人、資本額、人員配置、設備器具等符合條文門檻始得申請許可。
法源:第 3 條
申請許可須檢具投保證明,且於證書效期內持續有效。
法源: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載明機構基本資訊與效期。
法源:第 6 條
證書屆期前依規定期間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三年。
法源:第 8 條
所屬消防設備師/士發生異動時,須在期限內檢具文件報請備查。
法源: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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