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申請認可、訓練時數與查核處分
法令規範 中央法規 公開版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申請認可、訓練時數與查核處分重點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認可及管理核心重點
以條文可查證內容整理:訓練單位認可、訓練時數與測驗、講師資格、資料保存、查核與處分。
可查證摘要
法源依據
本辦法依消防設備人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認可申請資格與場地
申請者為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並設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訓練場地;場地面積應超過六十平方公尺且每名學員平均使用面積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認可證書效期與延展
認可證書有效期間三年;期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訓練時數與測驗
專業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五小時,包含法令制度、技術工程實務、設備與工法、災例研討、職業倫理及測驗;測驗採筆試,成績六十分為合格;未參與測驗或缺課達二小時以上者退訓。
講師資格與名單管理
講師須符合規定資格之一;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供查詢遴聘;授課品質不佳或違法等情形經查證屬實者得自資料庫移除,三年內不得擔任講師。
查核、警告、停訓與廢止
主管機關得抽查訓練及勘查場地;違規者得警告並限期改善;達一定情形者停止辦理訓練六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認可並註銷認可證書。
本辦法為依《消防設備人員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之管理規範,內容聚焦於專業訓練單位之認可程序、訓練辦理要件、講師與測驗制度、資料保存、以及主管機關查核與行政處分。
- 申請或已取得認可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構、學校或團體(專業訓練單位)
- 參與專業訓練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含測驗、退訓、積分採計)
- 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查核、處分)
法源依據、申請資格與場地條件、應備文件、書面與實地審查、認可證書有效期間、變更/遺失補換發、延展與場地變更新增。
訓練時數與時數計算、訓練項目、積分採計、退訓規定、講師資格與名單資料庫、測驗方式與題庫核定、訓練計畫與招生簡章核准、合格證書發給與補換發。
專責人員職責、資料保存年限與月報上傳、主管機關抽查、警告與限期改善、停訓、廢止認可、相當方式積分、研討活動核准與積分登記、消防機關準用、過渡條款與施行日。
| 條號 | 主題 | 制度重點(事實描述) |
|---|
| 第 2 條 | 資格 申請資格與場地 | 申請者為職訓機構/法人/大專校院;場地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面積逾 60 ㎡且每名學員平均 1.5 ㎡以上。 |
| 第 4 條 | 程序 審查與認可 | 書面審查合格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實地審查,符合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核發認可證書。 |
| 第 5~6 條 | 證書 效期與延展 | 認可證書效期三年;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三年;逾期須重新申請認可。 |
| 第 8 條 | 訓練 時數與退訓 | 訓練不得少於 15 小時;時數以 50 分鐘為 1 小時;未參與測驗或缺課達 2 小時以上退訓。 |
| 第 9~11 條 | 講師/測驗 資格與題庫 | 講師資格依規定;名單由中央建置資料庫;測驗筆試 60 分合格;題庫由訓練單位製作報核定。 |
| 第 12~13 條 | 計畫 計畫核准與證書 | 訓練開始 60 日前申請核准;每期招收原則不超過 50 名;結束後 15 日內申請合格證書字號並發給。 |
| 第 15~16 條 | 保存/查核 保存與抽查 | 訓練資料至少保存 6 年;主管機關得抽查訓練、勘查場地或命報告,訓練單位不得規避拒絕。 |
| 第 17~19 條 | 處分 警告/停訓/廢止 | 得警告限改;符合情形者停訓 6~12 個月;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認可並註銷認可證書。 |
| 第 20~21 條 | 積分 相當方式 | 規定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講習、研討會、論文、學分等)及其積分採計與核准/登記程序。 |
| 第 24 條 | 施行 施行日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專業訓練相關規範)
-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積分採計等相關規定)
-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認可收費標準(規費繳納)
名詞小字典(公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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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語對齊
申請專業訓練機構、學校或團體認可者。
法源:第 2 條
取得認可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
法源:第 4 條第 3 項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核發之證書,有效期間三年。
法源:第 5 條
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五小時,並包含測驗。
法源:第 8 條、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立符合資格之講師名單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
法源:第 9 條第 2 項、第 10 條
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講習、研討會、論文、學分等)及其積分採計。
法源:第 20~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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